(2016)苏0803执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浩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浩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浩权,男,汉族,1974年3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浩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李浩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12.96%计算)。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3元,由李浩权负担。因李浩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