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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刘某某,张子奇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77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住靖边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295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295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给付的1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张子奇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