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建华,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1999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章建华在长兴县虹星桥镇虹星路与北星路交叉口薛某烧饼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使用火钳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导致陈某左侧头部、左耳、左侧嘴角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章建华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章建华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章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章建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建华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章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