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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义华与高干、张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华,高干,张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26号原告:陈义华,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高干,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张正伟,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陈义华与被告高干、张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干、张正伟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干、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被告高干自2014年12月3日起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张正伟对被告高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高干以购买牌号为沪DAXX**营运卡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张正伟在该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8000元,另现金交付2000元,但被告高干收款后,至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干、张正伟未作答辩。原告陈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旨在证明被告高干为购买营运卡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张正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旨在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高干名下银行账户打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干、张正伟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干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干出借钱款,被告高干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伟对被告高干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正伟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未明确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张正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正伟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应于2015年8月5日前要求被告张正伟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由此被告张正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高干归还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伟对被告高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高干、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义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干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高干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义华要求被告张正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高干负担。被告高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