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郭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郭巍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7年12月16日生,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宪恵,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巍巍,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刘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15时许,由被告刘伟驾驶的通榆县全峰快递三轮电动车沿通榆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伊色烧烤”门前处时,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在原告入院检查时,垫付750元检查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8505.96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郭巍巍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共计263.95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242.01元(8505.96元-263.95元)。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卧床休息一个月,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5707.68元(124.08元/天×4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00元/天×1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为13152.48元(106天×124.08元/天),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郭巍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42.01元、护理费5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1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与刘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巍巍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连带赔偿原告郭巍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0091.52元[(8242.01+5707.68+1600+13152.48)×70%]。二、原告郭巍巍退还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垫付的750元检查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60%。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为6243.81元,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为1985.28元。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为5707.68元。主要理由:一、交通事故是由于事发后刘伟未保护现场作为责任认定的主要方面,而机动车辆方面的郭巍巍,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比刘伟更为严重,故应该承担40%的责任。二、医疗费应该减去外购药的部分。应为6507.76元-263.95元=6243.81元。三、关于护理费,我方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08元*16天=1985.28元。四、关于误工费,我方只承担按照医院的建议休息一个月赔偿5707.68元(124.08元*46天)。被上诉人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改判。被上诉人郭巍巍答辩称:上诉人无理取闹,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伟和全峰快递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应为多少?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巍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郭巍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上诉人称,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巍巍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在郭巍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共计8505.96元,经查,郭巍巍住院治疗之前的医院门诊费用为755元。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507.76元。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共计263.95元。故郭巍巍的医疗费应为6998.81元(755元+6507.76元-263.95元)。其余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应为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因郭巍巍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之后还需要护理,故对其要求保护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为5707.68元(46天×124.08元/天),虽郭巍巍提供其出院之后连续三个月的门诊诊断书,但按法律规定,只保护其出院诊断书中要求休息的天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郭巍巍退还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垫付的750元检查费。二、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连带赔偿原告郭巍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0091.52元[(8242.01+5707.68+1600+13152.48)×70%]。三、被上诉人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上诉人刘伟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郭巍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404.24[(6998.81+1985.28+1600+5707.68)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负担935元,被上诉人郭巍巍负担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