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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文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革,男。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8时12分许,被告人黄文革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翠湖一路与天山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黄文革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在铜陵市立医院抽取了黄文革的静脉血样,并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黄文革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文革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革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文革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翠湖一路与天山大道叉路口至翠湖一路与西湖大道叉路口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黄文革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以及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文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