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第二工业区新泰思德办公大楼608。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村下山门南三巷5号1楼。法定代表人:文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双方盖章的报价单传真件。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6月份对账单中有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和一张姓员工签字;9月份对账单中由客户盖章,但较为模糊;7、8月份对账单中有张姓员工签字,无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本院关于其公司是否有业务专用章、是否有员工张素萍、双方是否有过经济往来、是否用发票办理过抵扣税款手续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一审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二审又补充提交了报价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无加工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