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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易海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海凤,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租住福建省厦门市.604房间。被告人易海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2016年1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凤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海凤及其辩护人洪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易海凤通过“菜包”(在逃,身份待查)的介绍购得手机、手机卡、上网卡、“客户资料”、电脑等作案工具,并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等身份用手机拨打客户资料上被害人的电话(累计向不特定多人拨打电话计1144余人次),以领取工伤、医疗等补贴款项的方式将被害人诱骗至银行ATM机上操作,然后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其中通过上述手段骗得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554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海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海凤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易海凤犯罪手段是通过“菜包”传授,被其利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家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易海凤通过“菜包”(在逃,身份待查)的介绍购得手机、手机卡、上网卡、“客户资料”、电脑等作案工具,并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等身份用手机拨打客户资料上被害人的电话(累计向不特定多人拨打电话计1144余人次),以领取工伤、医疗等补贴款项的方式将被害人诱骗至银行ATM机上操作,然后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其中通过上述手段骗得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5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易海凤冒充教育局、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手机号码“17077428565”、“17082752275”拨打湖北省孝感市被害人侯某及其丈夫的手机,谎称其孩子有一笔学校补贴款可以领取,将被害人侯某骗至银行ATM机,以输入“数据号”代替银行账号、输入“验证号”代替银行存款金额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侯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9868元;2、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易海凤冒充政府、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手机号码“17075506922”、“17075506938”拨打在安徽省宁国市务工的被害人姚某的手机,谎称其有一笔工伤医疗补贴可以领取,将被害人姚某骗至银行ATM机,以输入“数据号”代替银行账号、输入“验证号”代替银行存款金额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姚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686元。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易海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海凤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电脑、上网卡、银行回执单、台词单等物品,并将查扣的手机卡21张、上网卡4张、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4张、手机5部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易海凤的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145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9814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海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易培服、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通话记录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海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海凤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海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赃款,被告人易海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海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扣的犯罪工具:手机卡21张、上网卡4张、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4张、手机5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