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得云与董国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云,董国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691号原告马得云,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生林,男,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国莲,女,藏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原告马得云与被告董国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马得云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得云以“因我伤情未愈,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得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马得云承担,344元退还给原告马得云。审 判 长 肖 红审 判 员 刘桂花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