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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25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1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8月7日,回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生于2016年7月4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嫌弃原告没有正式工作,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流产。2016年7月6日,被告听闻原告三支一扶服务期限届满,随即抢夺原告金银首饰并声称要和原告离婚,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迫使原告在娘家坐月子并生活至今,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工资30%支付;3、位于海原县的院落1处归原告所有,位于海原县的另外的院落1处归被告所有;4、存款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因工作原因双方经常不在一起,缺乏必要的沟通,被告只要有时间就去看望原告,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在海原县买房后才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7月6日,原告母亲因家务琐事殴打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就离开出租屋。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甲(生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出租屋,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发生矛盾极为正常,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双方并无实质性且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克服眼前的困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