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绪典与杜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典,杜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7号原告:张绪典,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杜福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绪典与被告杜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福江对何红青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福江与何红青是夫妻,杜秋权是两人唯一的儿子,全家三人在博罗石湾经营“华锋漂染厂”。另案(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的案件中何红青的欠款,实际借款人及实际支配人为杜福江,但因何红青当时在厂主管财务,杜秋权主管出纳,何红清和原告去银行转款回到厂里,杜已外出,固借条由何红青签名。杜福江当时借款的理由是接了一个大单,需要进货,资金很快回笼。综上,杜福江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杜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内容:已查明案涉借据载明:本人何红青借到张绪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为22厘,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款人处签有“何红青”及捺印,借据打印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何红青向张绪典借款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绪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何红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绪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绪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绪典在本案中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与本院已经审理结案的(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案件的借款为同一笔;因为案涉借款实际上是用于杜福江所经营的工厂,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均为杜福江,且借款时杜福江与何红青夫妻关系,故杜福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杜福江与何红青于198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已就(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何红青婚姻状况核实情况、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登记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杜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被告杜福江是否应对(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案中何红青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张绪典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案件所审理裁判的借款为同一笔;该案已经审结并且生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杜福江与何红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杜福江与何红青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何红青的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张绪典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杜福江与何红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杜福江应对以上债务与何红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张绪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福江对(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49号案中判决何红青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文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