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伟,深圳市东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144号原告牛宏伟。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萍,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东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受聘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搬厂与被告合并,原告随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则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曾于2009年至2011年在其处工作过,离职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求职,被告同意原告入职,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工作岗位:生产部副课长。四、月工资情况: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月薪75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技术津贴、岗位津贴组成,其每天上班8小时,根据生产情况偶尔晚上加班3.5小时,每月上班26至28天;被告称原告月薪7500元,是包薪制,其中基本工资为2030元,月薪7500元包括了平时偶尔加班及每个周末的加班时间的加班费。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标准工资为2030元,从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主张月薪7500元是包薪制,包括了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是合理可信的,本院予以采纳。经折算,被告支付的月工资没有低于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0元。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加班工资请求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加班工资25000元,主XX时延长加班时间每月65小时,休息日每月40小时。基于上述第四项认定,被告按月薪75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已包含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原告再请求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原告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任职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任职于被告处,被告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属独立法人,无论该两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均不能认定之前的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看,2016年5月4日、5日、12日被告因经营原因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自行离职,并同意补偿1个月工资,如原告不同意将对其调岗降薪,原告表示不同意,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6月21日仲裁庭审时,双方表示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2日,被告取消了原告打卡功能,原告无法打卡上班。本案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因被告要对其调岗降薪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原告上班考勤功能以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八、工作年限:2年4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建斌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林荻系姚建斌之妻,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林荻个人账户发放原告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人事资料表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14年2月8日起计,计至双方认可的离职日2016年6月22日,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九、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7500元。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原告因被告要调岗降薪而向劳动仲裁机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取消原告上班考勤以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750元(7500元/月×2.5月)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17日。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为申请人(即原告)补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4、确认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十三、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牛宏伟与被告深圳市东上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东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给原告牛宏伟。三、驳回原告牛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霞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