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时发与施金凤、陈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发,施金凤,陈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616号原告:张时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凤,居民。被告:陈金涛,居民。原告张时发与被告施金凤、陈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发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凤、陈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9624元(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按利息3%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金锋多次向原告购买鱼用饮料,部分货款赊欠未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帐,金锋欠原告货款328299.63元。后,被告韩小娟代金锋偿还13200元,余款31509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金锋与韩小娟系夫妻关系,金锋所购鱼饲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孔某为金锋所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锋辩称,欠款本金是事实,但利息不承认。当时与我交易的通威公司销售人员有三人,具体销售情况他们是知道的,当时约定,如果鱼因喂饲料生病了,说好帮我治好,但后来没治好,导致鱼死了,损失有五、六十万元,所以我无法归还货款。我想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归还,希望给我时间。被告韩小娟、孔某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款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合同第5条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金锋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其合法性不予认定;2、《担保合同》,因未能提供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孔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委托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合同中无韩小娟签名,韩小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锋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金锋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的请求,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孔某作为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孔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孔某的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韩小娟与金锋虽系夫妻关系,但不是买卖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故不是本案买卖关系适格的主体,故原告对韩小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锋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韩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315099.6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为3466.5元,由被告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