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冬利与被执行人陈广卿、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刘冬利,陈广卿,赵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冬利,男。被执行人陈广卿,男。被执行人赵美玲,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冬利与被执行人陈广卿、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在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征收补偿款350万元。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鄂托克旗法院不应把(2013)鄂法民初字第447号、450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因为(2013)鄂法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是陈广卿和赵美玲个人向刘冬利借的款,并非是公司所借,不属于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用公司财产予以偿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公司财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在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征收补偿款154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陈广卿、赵美玲个人,而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陈广卿、赵美玲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时,法院可执行陈广卿、赵美玲个人名下相关财产,而不能直接执行依照《公司法》具有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义务为陈广卿、赵美玲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特水泥有限公司在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补偿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木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