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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092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谢宁。委托代理人:宁悦华。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辉及被告谢宁的委托代理人宁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逾期不缴纳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2.02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44元、滞纳金2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我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是一楼,该楼共有18层。2011年楼上空调掉下来把二、三楼落水管砸坏了,楼上有几家业主把阳台改成洗衣房并接了上水管,下水管通到落水管里,导致管子坏了以后,洗衣服水就流到我家院子里,并顺窗户流到屋里。我在阳台搭了个鞋棚,鞋也被泡了,造成了损失,我们多次找到物业公司。2014年8月份左右物业公司才把落水管接上了,但是3楼以上的没有管,接完了以后还往我家漏水,导致屋内长毛,2013年左右我家自己做的防水,在阳台上我用塑料挡了一下,能减少进水。自己家花园内土质也不好了,我们换了两次土。2015年5月份物业来人查看,看完后说因为落水管裂缝宽、长,通往各家的小水管也基本砸坏了维修不好了。告诉我需要启动维修基金,但是至今没回信。我们做了一个实验,看见确实漏水,维修人员往管子上刷玻璃胶,告诉我只能这样了,我要求试水,物业公司说第二天给试水,但是至今也没有给我试水。现在物业公司不让业主用阳台当洗衣房了,所以我家没有漏水,但是洗衣房还存在,管子还是坏的,漏水,要求物业做试水,如果不漏水我就缴纳物业费,但要减免80%,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46-1号1-1-2室的业主,住房面积为52.02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起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114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落水管漏雨原告不予维修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答辩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如果被告因此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114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