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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月华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华,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016号申请执行人李月华。被执行人刘磊。原告李月华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月华借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月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刘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月华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5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磊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刘磊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