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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1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1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1,务农。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1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高某1均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和上海市松江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宋某、赵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高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1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与高某1没有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高某1均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和上海市松江区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高某1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高某1的供述,证人杨某、宋某、赵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诉求信,生活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1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1虽未登记结婚,但二人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故对李某关于其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高某1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1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