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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尚北山与米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北山,米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305号原告:尚北山,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米生琳,女,汉族,现年42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尚北山与被告米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尚北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北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北山撤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尚北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