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魏敬勋与李东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敬勋,李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729号申请执行人:魏敬勋,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东富,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魏敬勋与被执行人李东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李东富欠原告魏敬勋货款3.5万元,于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东富赔偿原告魏敬勋货款本金30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魏敬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魏敬勋已垫付)由被告李东富负担,被告李东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敬勋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