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香与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朱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323号原告:何香,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诚,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香与被告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被告朱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朱立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投资关系,原、被告共同以被告的名义投资300,000元到金万科集团,然后被告每月以生活费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通过现金和转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的投资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立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朱立,2013.9.3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以生活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1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2015年9月以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朱立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至今日仍未还完借款,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且有证人证言佐证,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有投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的投资系原、被告共同所为,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共同投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的105,000元系偿还的利息,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9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对月息2分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105,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香偿还借款1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立负担,款限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