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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2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立新、刘晓丽等与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刘晓丽,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迁西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2**民初1415号原告:李立新,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刘晓丽,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立新妻子。被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园区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梅。第三人: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迁西分中心,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喜峰中路34号。负责人:李振青。原告李立新、刘晓丽与被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刘晓丽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迁西喜峰北路与三抚路交叉口东南侧的泰隆华林园第5座1单元25层2504号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8367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出卖人违约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5367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发放贷款330000元用于其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月利率3.75‰,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3.原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330000元并将该款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划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该款的发票。此后,原告按借款合同额约定每月向第三人还款,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已还借款本金54826元及利息。后因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53678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因借贷关系已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按揭贷款3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李立新、刘晓丽所提供的被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均未能达到送达目的,且原告不同意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刘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8555元,退还原告李立新、刘晓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