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东轩诉腾冲市人民政府、梁丽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轩,腾冲市人民政府,梁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581行初3号原告李东轩,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祥、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26068-1。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兴汉,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腾发燕,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梁丽梅,女,1974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原告李东轩不服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的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丽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祥、牛作诗,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兴汉、腾发燕到庭参加诉讼。4月21日本案中止诉讼,9月12日恢复诉讼。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轩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祥、牛作诗,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兴汉、腾发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丽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两次开庭均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梁丽梅;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登记时间:2015-01-23;规划用途:商业;房屋状况:总层数分别为2、1、1,建筑面积(㎡):386.09、102.96、15.56;地号:533023101-OH-22-73,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年限至2054-01-15止”。在该证房屋分户平面图内记载“产别:私产;建筑面积504.61㎡;使用土地面积为房屋占地348.55㎡,空地5454.03㎡;规划用途:商业”。原告李东轩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面积为5802.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腾国用(2014)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1月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向梁丽梅颁发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与弟李东杰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且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腾冲法院)的(2015)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TCTY2013-159号、160号的成交确认书,腾国土资复〔2014〕74号、75号批复,腾冲县[2014]字第044号、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保山中院作出的(2015)保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对腾冲法院的(2015)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后经原告向腾冲法院起诉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腾冲法院作出(2016)云0581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山中院作出的(2016)云05行终12号行政判决对腾冲法院的(2016)云058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以上四份判决均已生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合法存在基础,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登记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建房规划验收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税收缴款证明等。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登记审批,并于同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向第三人办理和颁发XXXXX房屋所有权证时,完全是依法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后来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证等基础行政行为,但不能以后来出现的情况否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被撤销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判断。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XXXXX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梁丽梅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腾冲市居民建房规划验收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腾冲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015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1、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已经明确房屋的土地来源是腾国土资(建)复(2003)783号、(784号)批复,而批复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东轩和其弟李东杰,与梁丽梅无关;3、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因该协议中将土地使用权人李东轩排除在外,没有李东轩的签名,而原告手中持有的另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经原告向保山中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与原腾冲县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告李东轩的名字加入到原房屋拆迁协议中,有李东轩名字的房屋拆迁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4、其他证据仅是形式程序上的证据,但最主要的是土地来源,因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导致了房屋登记不合法。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体、不明确,不发表质证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东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5)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保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腾冲法院撤销了2014年1月16日腾冲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梁丽梅签订的宗地编号为TCTY2013-159号、TCTY2013-160号等五份成交确认书,同时撤销了腾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的腾国土资复[2014]74号、腾国土资复[2014]75号等五份批复和腾国土资复[2014]044号、腾国土资复[2014]045号等五份建设用地批准书;2、收储中心、国土局、梁丽梅不服提起上诉,保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保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3、保山中院判决认定,国土局对所涉土地作出的批复、用地建设批准的行政行为,通过梁丽梅、李东轩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该五宗地与腾国土资(建)复[2003]783号、784号批复中的土地相关联。第二组,被告颁发的XXXXX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的XXXXX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第三组,原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工委)的腾城工字(2003)57号文件、国土局的腾国土资(建)复[2003]783号、784号批复,拟证明城工委和国土局已将置换5749平方米和出让51平方米(合计5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东轩、李东杰,做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第四组,2010年11月6日惠民公司与李东轩、李东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惠民公司与李东轩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保山中院的(2011)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李东轩的签名,经向保山中院起诉,惠民公司与李东轩达成调解协议,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加入“李东轩”的名字,李东轩、李东杰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共同权利人,与梁丽梅无关;2、惠民公司承诺协助李东轩、李东杰按照腾国土资(建)复[2003]783号、784号批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李东轩、李东杰为补偿协议书所涉及土地权的共同所有人;3、调解协议签订后,李东轩向保山中院申请撤回起诉。第五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李东轩的申请书、材料接收单、听证文书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6月9日,国土局向李东轩送达了腾许听告字第(2014)第1号《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和腾国土许听告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李东轩该局受理了第三人梁丽梅户要求办理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5宗拆迁安置地(包括公安小区3宗,宗地编号TCTY2013-113、114、115号,面积576平方米;饮马河小区2宗,宗地编号TCTY2013-159、160号,面积5802.17平方米,共计6378.1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申请,第三人梁丽梅户的行政许可事项关系到原告李东轩的重大利益,依法确定李东轩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告知李东轩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李东轩提出了参与听证的申请,并提交了25份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梁丽梅申请事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与梁丽梅无关,其土地权利人为李东轩、李东杰;3、国土局受理了李东轩的听证申请,并通知了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第六组,《关于对梁丽梅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提出的疑义和申辩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东轩于2014年6月12日向国土局提交的该材料中明确提出梁丽梅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东轩、李东杰,梁丽梅要求将涉案土地办理在其名下,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求国土局尽快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颁发给李东轩、李东杰,并要求不能办理颁发给腾冲县林本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本公司),同时要求也不能单独办理和颁发给李东杰一人。第七组,听证会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东轩及委托代理人按时参加了听证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了要求国土局尽快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颁发给李东轩、李东杰。第八组,腾冲法院的(2016)云058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和保山中院的(2016)云05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作为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证明材料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撤销,故XXXXX房屋所有权证亦应被撤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法院判决撤销的成交确认书、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其本身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调解协议书和保山中院的裁定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协议,且保山中院亦未认定梁丽梅与惠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和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材料中与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材料中与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关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梁丽梅的申请,对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饮马河小区面积为5802.58平方米(宗地编号TCTY2013-159号、TCTY2013-160号)的国有土地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了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梁丽梅对建造于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向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提交了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同月26日,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对122410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东轩以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XXX房屋所有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XXX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6)云0581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的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第三人梁丽梅不服,向保山中院提起上诉。保山中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6)云05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因此,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本案中,被告依据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XXXXX房屋所有权证,而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撤销,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XXXXX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向第三人梁丽梅颁发的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XXXXX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恩修审判员 叶燕爵审判员 杨维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