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支习文与江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习文,江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565号原告:支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被告:江仁辉。原告支习文诉被告江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仁辉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仁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江仁辉于2013年6月30日向支习文借款4万元,当时承诺随时要款随时还款。借款后,江仁辉一直未归还。支习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江仁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江仁辉立据向支习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支习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后,江仁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支习文与江仁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江仁辉出具的借据证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江仁辉在审理中未提出反驳主张或者证据,应予认定,江仁辉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习文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江仁辉应在支习文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支习文主张江仁辉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案涉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支习文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支习文要求江仁辉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仁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习文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支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