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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西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西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西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西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西南及其辩护人郑君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农西南为获取5000元报酬,答应帮助“真老板”(另案处理)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收钱、点钱。当天17时许,“真老板”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轿车搭载农西南前往广西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探屯路段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交易毒品。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实施抓捕,“真老板”逃脱,民警当场抓获农西南,并查获可疑毒品18块,总净重6290克。经鉴定,从随机抽样送检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8.9%-62.5%不等。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西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农西南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西南辩称,我只帮越南人“真老板”数钱,并不知道“真老板”与“广东老板”是交易毒品。农西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广东老板”是公安民警,“小黄”是特情人员,在交易前后毒品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农西南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农西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农西南为获取5000元报酬,答应帮越南人“真老板”(在逃)在交易毒品过程中看钱和清点钱。当天16时许,农西南到广西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探屯路段与特情和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见面,确认“老板”带来购买毒品的钱后告诉了“真老板”。17时许,“真老板”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轿车搭载农西南和特情前往金龙镇贵平村板探屯路段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实施抓捕,“真老板”逃脱,民警当场将正在清点钱的农西南抓获,并查获毒品18块,总净重6290克。经鉴定,从随机抽样送检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8.9%-62.5%不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于特情举报。得知越南人“真老板”手上有大量的海洛因待售,侦查机关成立专案组,在特情配合下,安排三名民警化装成“老板”与“真老板”交易毒品。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农西南到现场确定“老板”是否带钱。17时许,农西南跟随“真老板”和“小黄”到现场与“老板”交易。交易中,“真老板”乘机逃脱,公安民警将农西南抓获,并缴获18块毒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探屯路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农西南身上搜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在“真老板”带来的背包里搜出18块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扣押以上物品,并扣押了桂A×××××白色福特小轿车。4、辨认、确认毒品重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农西南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18块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总净重6290克,并从中抽样、提取样品送检。5、(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0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西南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西南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叶现敏的证言等证实:现场被扣押的车牌号为桂A×××××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的车主是叶现龙,车主的妹妹叶现敏向公安机关提供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将该车发还给叶现敏。8、办案说明证实:因提供“真老板”的信息不足,暂无法核实其身份;农西南与特情无电话联系;现场扣押的桂A×××××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已发还给叶现敏。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农西南的尿检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0、崇公物鉴(毒品)字(2015)27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18块可疑毒品,从中随机抽样10份,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9%、46%、61%、61%、60.3%、59.9%、62.5%、60.8%、60.1%、53.7%。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农西南。11、证人李某(龙州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自述材料:2015年10月28日,我与民警颜某某、农某某化装成外地“老板”在线人的协助下与毒贩交易。当天18时20分许,一辆白色福克斯小轿车停在我们车后面,线人和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下车朝我们的车走来,颜某某便下车警戒,我坐在后排座位上,戴鸭舌帽的男子走到我们车右侧车窗前说货到了,叫我把钱拿出来交易。我要求看货,线人就拿着一个装有毒品的灰色帆布袋丢给我。戴鸭舌帽的男子上车坐到车后排数钱,农某某就下车走到右侧后排车门防止戴鸭舌帽男子逃跑,白色T恤男子则在车外望风。我打开帆布袋,发现有18块毒品。等外围民警赶到,我们实施抓捕,鸭舌帽男子推开右边车门准备逃跑时被抓获,白色T恤男子则窜到甘蔗地跑了。12、证人小黄的证言:21015年10月份,龙州县金龙镇的“阿干”说一越南老板手上有50块海洛因,叫我帮他找老板,我答应了。随即我将此消息向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汇报,禁毒大队决定派三名民警乔装成“广东老板”与“阿干”交易。我便与“阿干”商议交易18块毒品,每块8万5千元。10月28日中午,我带三名公安乔装的“老板”到金龙镇贵平村板探屯附近沿边公路,“阿干”安排了一位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和一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跟我们见面。当天下午5时许,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把我接到他们板探屯等毒品。下午6时许,驾驶白色车的男子带来了18块毒品,我就与骑摩托车的男子一同坐上该男子的白色轿车来到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车旁,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就到“老板”的车内数钱,之后我借故离开。13、被告人农西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8日中午,越南人“真老板”找到我,说他有一批“白粉”等会有广东老板来交易,叫我帮他数钱,一共要数够人民币1314000元,事后给我5000元报酬。他还叫我先到我们屯附近的沿边公路查看“老板”是否带钱来。不久,我来到屯外沿边公路上的一台轿车旁,见到老板带来了钱,我就告诉了“真老板”。下午5时许,“小黄”打电话问我情况,我就开车把他接到我们屯的路口等“真老板”。下午6时许,“真老板”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来接我们。我们跟“真老板”一起到了“老板”的车那里,我直接上了“老板”车的后排座,将放在车上的钱袋里面的钱倒出来数,车上的“老板”就问我“货”呢,我只顾着数钱没理他,也没有注意“货”是谁提上车的,但我看见跟我一起坐在车后排座的那名“老板”在验“货”,“真老板”跟“小黄”站在车旁。当我还在数钱的时候公安民警来了,我就拼命从里面将车门撞开,滚下了公路边的凹地,因我的腿受伤,没走多远被公安民警抓获。14、讯问被告人农西南的同步录音录像、抓捕现场视频证实:农西南接受讯问时未受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与笔录一致;在抓捕过程中农西南逃跑时腿摔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农西南是否明知“真老板”与“广东老板”交易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农西南在侦查机关曾供认了“真老板”告知了农西南交易的是“白粉”,即海洛因,还供认,其在车上数钱时,见到“老板”在旁边验货,并且参与了现场交易;中越边境毒品犯罪猖獗,农西南作为住在中越边境的边民,仅替“真老板”看毒资和数毒资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报酬,而不知“真老板”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因此,农西南的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以及公安民警参与交易,但是从已有的证据来看,“真老板”有毒品待售在先,特情以及公安民警才贴靠并介入其中;而且,农西南是在“真老板”与公安乔装的“老板”商谈好毒品交易后,才被“真老板”雇佣并参与毒品交易,农西南不直接跟特情和“老板”发生关系,因此,本案只有特情介入。3、关于犯罪未遂问题,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真老板”已将18块毒品交给了“广东老板”,“广东老板”也将毒资交给农西南,农西南在数钱的过程中被抓获,因此毒品已交给“老板”,毒资也交给了农西南,双方的毒品交易已完成,故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西南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西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农西南帮“真老板”看毒资和数毒资,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农西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但考虑到其是受指使、雇佣的边民,又是从犯,且本案是在公安民警和特情的参与和控制下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农西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西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被告人农西南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十八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艳辉审 判 员  马文彪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