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59号原告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102仓库7号。经营者李建梅,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可成,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香,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可成,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下属单位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3#-4#栋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为供应方,被告为需方。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59,523元(其中2015年5月5日货款103,486元,2015年5月19日货款56,03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货到工地第二日起计息,按实际欠款2%月利率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不超过6个月,应全部结清。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523元、利息36,1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顺延照计)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的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3#-4#栋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书不知情,该合同也没有在公司备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也没有看见相关的货单等,我方需核实情况和相关材料。原告起诉的利率和利息均不合理。依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主张货到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合理,也不公平。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合理,建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一期3#-4#栋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由原告向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工地第二日起计息,按实际欠款2%月利率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不超过6个月,应全部结清。后原告与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有多次交易往来。在交易往来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运送钢材,货款为103,486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运送钢材,货款为56,037元,两笔货款共计159,523元,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酿成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表、2015年5月5日提货单、2015年5月19日提货单、钢材供需合同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湖南长大公司武冈展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后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付货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大森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9,523元及利息53,677.4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货款103,48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货款56,037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