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滕小明与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小明,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滕小明。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营者华正国。被执行人翁芹芹。申请执行人滕小明与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滕小明支付加工费6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负担。因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滕小明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但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名下有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翁芹芹缴纳公积金的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滕小明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执行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具体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确认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结欠滕小明加工款63180元,扣除时生元货款15000元,尚欠48180元。该款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于2016年9月份付款5000元(已给付);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5000元;于2017年9月份付款5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付款5000元;于2018年9月份付款10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付款10000元;余款8180元以8箱“怀旧荣耀”白酒折抵(已交付)。因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滕小明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锡山区笔峰纸品加工厂、翁芹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滕小明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过 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