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锦强与何伟明、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强,何伟明,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268号原告:李锦强,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明,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宋坚,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锦强诉被告何伟明、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明、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伟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款项完全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为1341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宋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宋坚自愿为被告何伟明向原告作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被告何伟明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当日,被告何伟明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何伟明、宋坚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于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何伟明,被告宋坚作为被告何伟明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何伟明。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陈述并举证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何伟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何伟明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伟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伟明偿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宋坚的保证担保责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宋坚对被告何伟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24%,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计算)给原告李锦强。二、被告宋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何伟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何伟明、宋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