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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伟明与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明,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347号原告:徐伟明,男,1977年7月2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住所:桦甸市。经营者:裴现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明与被告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以下简称“唐邦商店”)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唐邦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徐伟明与唐邦商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徐伟明通过报纸上的招聘广告得知唐邦商店的用工信息,并通过了唐邦商店组织的面试和培训,合格后,其被录用,负责麻将机的销售、安装与售后维修工作。2016年7月,徐伟明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邦商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唐邦商店辩称,请求驳回徐伟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与徐伟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未参加2014年年末的企业年检,已被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二者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2015年,因裴现君(唐邦商店的经营者)本人经营需要,雇佣了徐伟明进行麻将机的销售和售后维修工作,徐伟明每出售一台麻将机可获利20元,维修麻将机按维修费用的10%提成,因此,这种用工松散、报酬计件的用工方式是徐伟明与裴现君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与唐邦商店无利益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唐邦商店系裴现君个人经营、徐伟明在裴现君处销售并维修麻将机、唐邦商店向徐伟明提供劳动工具、徐伟明根据唐邦商店的通知和指派进行麻将机的售后维修、唐邦商店以现金形式向徐伟明发放劳动报酬、徐伟明与唐邦商店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唐邦商店无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虽然唐邦商店辩称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是以裴现君个人名义销售麻将机和聘用徐伟明,但唐邦商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资料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其承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唐邦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徐伟明提供的工作牌,载明了麻将机品牌(雀友)、持有人的姓名(徐伟明)、技术等级(维修师)等信息,结合唐邦商店自述其经营的品牌包含雀友麻将机和徐伟明在唐邦商店维修麻将机的事实,故该工作牌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承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徐伟明是唐邦商店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患者(徐伟明)身份信息确认单,载明了联系人及与患者关系为“裴现君”、“同事”,该份确认单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承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徐明伟提供的本人照片和麻将机销售广告的照片,无法证明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徐伟明和唐邦商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唐邦商店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虽然徐伟明与唐邦商店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和质证,可知,徐伟明是经过唐邦商店的岗前技术指导后,在唐邦商店负责品牌麻将机的销售,并持有工作牌,根据唐邦商店的指派和提供的劳动工具,以唐邦商店的名义进行麻将机的售后维修,唐邦商店根据徐伟明的业绩以现金形式向徐明伟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徐伟明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唐邦商店的管理,服从安排,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唐邦商店与徐伟明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徐伟明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伟明在唐邦商店的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销售工作并按业绩提成,其工作时间应为固定的,而唐邦商店辩解用工松散,有悖常理,且报酬计件是工资分配方式的类型之一,与用工类型无必然联系,综上,唐邦商店辩解徐伟明与裴现君系个人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伟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伟明与被告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桦甸市明华街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