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与尹厚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尹厚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202号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浸水垭155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98256253。负责人:毛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忠,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尹厚禄,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分公司”)与被告尹厚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厚禄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购买渝BG####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双方签订《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从入籍之日至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费4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均能自觉按照合同履行。但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不来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不按照国家规定给车辆办理保险,以及不参加车辆年审,累计拖欠车辆挂靠费54个月2160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160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共54个月);2、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厚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塔分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公司。200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G####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挂靠经营的期限从入籍之日起至该车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限内,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用处置权;被告必须于每月20日至最后一日前,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费用40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至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拖欠规费达3个月者,原告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挂靠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挂靠车辆作车辆报废处理,并上报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部门……。”无证据证明挂靠车辆已经转卖或报废,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车辆挂靠费。上述事实,有《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渝BG####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在20日至最后一日前交纳车辆挂靠费400元,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未缴纳车辆挂靠费,拒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拖欠规费达3个月者,原告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挂靠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挂靠车辆作车辆报废处理,并上报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部门。此条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条件的约定,若被告逾期3个月不缴纳车辆挂靠费,终止合同的条件成就,就视为双方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就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就已经于2012年4月1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公路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车辆挂靠费,共计12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管理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厚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的车辆挂靠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尹厚禄负担25元,由原告重庆金塔运输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