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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富,男,1977年9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XX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元杰任某某、蒋太芬蒋某某、黄兆芳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XX富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往巴铃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麻兴线(麻江到兴义)410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任元杰任某某驾驶的贵E×××××8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太芬蒋某某、任开伟任某一)相撞肇事,造成任元杰任某某、XX富、蒋太芬蒋某某三人受伤,任开伟任某一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元杰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XX富主动到兴仁县交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任元杰任某某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1326元。蒋太芬蒋某某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786元。黄兆芳黄某某有四名子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由被告人XX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元杰任某某、蒋太芬蒋某某、黄兆芳黄某某经济损失167784.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元杰任某某、蒋太芬蒋某某、黄兆芳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元杰任某某、蒋太芬蒋某某、黄兆芳黄某某和原审被告人XX富对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XX富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采用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理由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富于2015年9月21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任元杰任某某驾驶的贵E×××××8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太芬蒋某某、任开伟任某一)相撞肇事,造成任元杰任某某、XX富、蒋太芬蒋某某三人受伤,任开伟任某一死亡。XX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元杰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次日XX富投案和任元杰任某某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1326元,蒋太芬蒋某某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786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XX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XX富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采用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理由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XX富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办案机关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系根据案发现场痕迹、双方车辆倒地位置,车辆受损部位等情况制作,该现场勘验笔录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舒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筒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之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