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特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特75号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徐永正南环社区永宁西段4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茜,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燕,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李燕原系公司职工,后因被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于2016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9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15年5月违法出具《关于解除(或终止)关于终止李燕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等为由,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叙劳人仲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裁决在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的规定,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和构成要件,不能依据该通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申请提出的申请书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和构成要件。第二、申请人出具的通知是虚假通知。是申请人的个别经办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办理失业保险而制作,人为提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改变解除合同原因。第三、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审理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补缴医疗保险的争议不是民事争议,仲裁委无权审理补缴医疗保险的争议。综上,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李燕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2015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亦依照该通知书申报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该通知真实合法,据此,叙永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正确。二、关于裁决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事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节阀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裁决于法有据。三、申请人申请中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虚假的,无事实依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叙永仲裁委)作出叙劳人仲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燕经济补偿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二、被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李燕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李燕要求被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申请人李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查明:李燕2009年10月入职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在休息期间无产量,则被申请人不支付工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企业停产整改,支付了李燕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5月,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因企业原因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为李燕缴纳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纳了2012年3月至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14年泸州市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月。本院认为,叙永仲裁委作出叙劳人仲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申请人有权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前述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举出2015年6月8日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其出具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出具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关于终止李燕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是虚假的,叙永仲裁委采信该证据并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叙永仲裁委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对于叙永仲裁委采信的2015年5月2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通知已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据此已经向社保局申报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现申请人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解除通知是伪造的。叙永仲裁委在认定该通知的事实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伪造的且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叙永仲裁委超出管辖范围处理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的规定。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叙永仲裁委有权就该争议进行依法审查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叙永仲裁委无权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