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吉元与被上诉人卿先琼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卿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泉,被上诉人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卿某起诉与罗某离婚称:婚前对罗某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罗某家暴致其住院,出院后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罗某亦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卿某与罗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而一审认定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卿某与罗某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