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荣惠与姚建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惠,姚建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382号原告:刘荣惠,女,194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天津臻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民,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3349-9。主要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惠与被告姚建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被告姚建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93元、护理费3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954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3时,被告姚建民驾驶鲁N×××××号车沿广州道由西向东驶至新园里小区门前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刘荣惠由南向北横过广州道,被告姚建民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右侧与原告刘荣惠相撞,造成原告刘荣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惠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诊断证明,证明医嘱建议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并加强营养。被告姚建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系被告姚建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姚建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1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9天两个人护理,出院后认可62天一个人护理,均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鲁N×××××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由于证据4系天津港口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院证明,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3时,被告姚建民驾驶鲁N×××××号车沿广州道由西向东驶至新园里小区门前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刘荣惠由南向北横过广州道,被告姚建民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右侧与原告刘荣惠相撞,造成原告刘荣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下肢动脉闭塞症、低蛋白症。2016年1月28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荣惠右股骨颈骨折经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2015年9月12日,天津港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荣惠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2日入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半年内需要陪护并加强营养。鲁N×××××号车系被告姚建民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建民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元、辅助器具954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4天2个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22505元,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29天两个人护理,出院后认可62天一个人护理,均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29天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9494元∕年÷365天×29天×2人+39494元∕年÷365天×(184天-29天)×1人=23046元。原告主张184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18400元,二被告认可90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84天×50元∕天=9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认可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姚建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093元、护理费2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954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4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954元,共计100451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荣惠医疗费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693元;三、驳回原告刘荣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姚建民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