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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赌博、吸食毒品、打架等行为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四次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新天元足浴城楼下大门前,不顾劝阻,无故持木板砸、脚踢李某、王某、张某、陈某分别停放在该大门前的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致上述四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四辆小轿车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1000元、65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受损的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闽J×××××小轿车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王某陈述,证人韩某、郭某、何某、严某、李树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曾有多次劣迹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厘定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沈晚晖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育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