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水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402号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驻中石化南方公司钻前项目部签订《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全部拆迁费后,被告拒绝履行搬离义务,原告不能使用被告的土地,故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费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拆迁补偿合同》的甲方是元陆20井钻前项目部,拆迁是基于其房屋与气井达不到安全距离,故谁对气井有勘探权谁是合同主体,原告只是施工单位,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违反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并在他处租房居住,且拆除工作并不是被告义务;该气井经勘探不具备开发价值,停止开发计划后,被告经白鹤乡政府同意才回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华建筑公司承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位于苍溪县白鹤乡新店村的“元陆20井”气井部分工程任务。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元陆20井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约定:因被告李某某的房屋位于气井安全范围内,需要房屋拆迁及人员撤离,根据政府相关标准,被告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用为15万元,双方未约定拆迁房屋残值归属。补偿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将补偿款转入白鹤乡政府财政,白鹤乡政府根据被告的拆迁进度验收后再将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按协议拆迁,原告将不支付补偿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学彬及被告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补偿款15万元全部转入白鹤乡财政所账户。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2月5日,白鹤乡政府分两次将全部补偿款15万元转付被告。期间,2012年底,被告将其房屋屋顶及部分墙体进行拆除至不能居住并另寻房屋租住,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其拆迁的房屋墙体用薄膜覆盖保护并重新加盖部分瓦片,在此饲养牲畜和售卖副食。2013年底,被告听说该井场气压小不会继续开采,便陆续回迁居住。至诉讼时,该井场在封井施工不作为取气点,并对周边占地恢复为耕地。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15日,白鹤乡政府对被告拆迁后宅基地分配意见为“如元陆20井无气,两年后可以屋基建房”,被告未新分得宅基地。诉讼中,原告称:1、被告搬离拆迁房屋一月便又修复搬回居住;2、因被告房屋未完全拆除影响施工的便捷性并有妨碍施工的行为;3、被告第二笔补偿款是县政府为维稳而被迫支付被告。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补偿协议》,转账结算凭证,证人证言,白鹤乡政府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因拆迁补偿之事阻碍施工或妨碍安全生产,现在井场已因非被告的原因进行封井复耕,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补偿款无约定或法定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履行相应义务,其作为合同一方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原告与中石化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目的看,合同载明“李某某的房屋位于该井安全范围内,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生产的原则,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和人员撤离”,据此,拆迁只是保障生产安全的手段,事实上原告进场施工三年有余现在进行收尾工作,故原告诉称不拆除房屋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个人无权改变集体土地用途,双方合同也未约定拆迁房屋残值归属,故原告无权依拆迁合同对房屋残值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将房屋拆除至不能居住并租住他人房屋,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之后修补房屋饲养牲畜、售卖副食,一年后陆续搬回入住的行为,虽不得提倡,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系列行为影响了施工或妨碍安全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水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