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小潮与沈宝华、郭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潮,沈宝华,郭姣,黄国富,童爱丽,沈兰海,丁云飞,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小潮,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姣,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国富,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童爱丽,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黄国富、童爱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兰海,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丁云飞,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圃北路71弄12号一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沈宝华,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5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潮与被告沈宝华、郭姣、黄国富、童爱丽、沈兰海、丁云飞、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百荣、史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潘伟与人民陪审员李百荣、章六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沈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被告黄国富和童爱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君、被告锐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帆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姣、沈兰海、丁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宝华和郭姣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约定借期借款利息人民币86942.46元,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借款逾期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73.8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万元,以上各项暂合计支付人民币2409942.46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沈宝华、郭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宝华和郭姣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同意提供借款并将款项交由被告沈宝华指定的收款单位即被告锐轩公司收取。被告沈宝华和郭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与收款事实,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承诺至2013年5月30日还清本息。该两被告承诺如到期不付清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并约定可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其余被告在前述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承诺为被告沈宝华、郭姣还本付息及承担合理费用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沈宝华和郭姣却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宝华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王小潮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也拿不出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富、童爱丽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沈宝华是不认识的,虽然订立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款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交付款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保证合同也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即使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黄国富和童爱丽的担保责任也因免除。因为保证期限截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锐轩公司答辩称:1.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充足证据,仅凭借条中一句“该借款已由嵊州市锐轩贸易作为借款人收到”,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文字中,横线上嵊州市锐轩贸易七个字是谁书写存疑,是否在答辩人盖章前书写存疑,是否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存疑。原告没有提供授权答辩人作为借款人代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授权答辩人有权收取借款的证据,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借款,因此原告仅凭一份真实性存疑的孤证借条欲证明借款的交付,证据不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才起诉,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依照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法院不应受理,如受理的,应予以驳回。3.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郭姣、沈兰海、丁云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多份证据。到庭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2015)绍越商初字第2678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5日的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标准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至于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此外,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缴纳过诉讼费用。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法院裁定书不一致,不能说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认证认为,该缴款单中账号、金额、日期、流水号、柜员号等完整,作假可能性小,结合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证实立案后原告及时缴纳了诉讼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琪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琪华公司汇付给被告锐轩公司的150万元系受王小潮委托交付150万元借款,各被告质证认为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王小潮的兄弟,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但是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庭作证,单凭该情况说明不能认定其中载明的内容即为事实,情况说明仅能作为琪华公司的单方认可表示。被告沈宝华提供了两页款项往来记录的打印件和若干外文打印件,以证明2013年3月5日的150万元款项是向琪华公司所借,且已归还。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黄国富、童爱丽质证认为对款项往来记录和外文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万元款项系琪华公司与锐轩公司的业务往来,与王小潮并无关联,而锐轩公司已经归还了该150万元。被告锐轩公司质证认为对款项往来记录有异议,无法确认,对外文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款项往来记录并无相关人员的确认,仅是沈宝华自行打印的材料,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文材料无翻译件,亦无法证明本院中相关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锐轩公司提供了(2015)绍嵊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嵊商破字第3号决定书、王小潮的债权申报材料等证据,经原告和其余到庭被告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锐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3月5日,被告沈宝华、郭姣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国富、童爱丽、沈兰海、丁云飞、锐轩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出借人栏空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随本清,若到期未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保证人为借款及所有承诺与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止到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条中还载明,该借款现已由嵊州市锐轩贸易作为借款人代表收到。2013年3月5日,有一笔150万元款项存入琪华公司的账户,同日琪华公司向锐轩公司汇款150万元。2016年4月22日,琪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150万元,系受原告王小潮委托,将王小潮出借给沈宝华的150万元转账至沈宝华名下的锐轩公司,该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未与锐轩公司就该笔款项发生任何业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于2015年5月29日缴纳了诉讼费,后因故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未交诉讼费将该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了。2015年6月20日,我院裁定受理了锐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王小潮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但是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确认。另查明,被告沈宝华系被告锐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四倍为年利率24.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其胜诉权是否已经丧失;二、出借主体是否是原告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问题。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到2013年5月30日止,故诉讼时效到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5月29日缴纳过诉讼费用。虽然法院因故作出了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但是这不能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而本案中原告在积极行使权利,因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应影响到原告的胜诉权。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故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同样是在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原告既然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提出了权利主张,那么原告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胜诉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第二,出借主体和款项交付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2013年3月5日现金缴款单、2013年3月5日进账单等证据。借条中载明“该借款现已由嵊州市锐轩贸易作为借款人代表收到”,而2013年3月5日的进账单表明被告锐轩公司收到了琪华公司汇付的150万元,该进账正好可以与上述借条中收款信息相印证。被告沈宝华对收到150万元也无异议,仅抗辩系向琪华公司所借。如此,案涉借款已经完成了交付。原告持有借条,又提供证据证明了款项的交付,应认定为本案的出借方。被告方并无反驳证据证明该150万元款项系另外借贷关系或法律关系中的款项往来,仅凭被告锐轩公司与琪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事实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沈宝华抗辩所称案涉借款系向琪华公司所借,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第三,除了上述主要的争议焦点外,本案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被告锐轩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告再起诉被告锐轩公司是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问题。原告起诉后,曾向被告锐轩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案涉债权并未确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本就可以就其债权问题向我院起诉,因此,在本案中一并认定被告锐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本院确认被告锐轩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也将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涉及被告锐轩公司抗辩所称的个别清偿问题。当然,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利息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停止计算。其次,是被告沈兰海、丁云飞的担保主体问题。在借条主文中,载明担保人为被告黄国富、童爱丽、锐轩公司,在落款处,保证人一栏冒号后上述三被告进行了签名或盖章,该三被告主体身份明确。但是被告沈兰海、丁云飞仅在借条落款左侧空白处签名、摁印,借条主文中也未提及该两被告。该两被告保证人身份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应予驳回。最后,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和相关律师费计算的标准,但是未提供实际支付费用的依据。律师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了8.5万元律师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6%,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宝华、郭姣共同返还王小潮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国富、童爱丽对沈宝华和郭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富、童爱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宝华和郭姣追偿。三、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对沈宝华和郭姣的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宝华和郭姣追偿。四、驳回王小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沈宝华、郭姣、黄国富、童爱丽、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之分;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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