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504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0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被告麻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内蒙古丰镇市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麻某某口头称确实借了尚某某30000元,但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0.015元。借款期间被告给付过利息人民币2000元。截至开庭时被告共借款41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16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一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64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