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立升与王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升,王道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524号原告陈立升,男,生于1951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道林,男,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为答辩、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文书等。原告陈立升诉被告王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案件获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陈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王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69.14元、误工费17234.4元、护理费1723.2元、营养费1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金12674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20069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为被告卸装建材彩钢板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致左股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陈立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立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调查证人王某甲、翟某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地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骨科手术科室住院志3份、放射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3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陈立升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鉴定费开支情况。证据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陈立升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以及医疗时间、需护理、营养的事实。证据五、干沟村、洪台村两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居住城关镇洪台村三组的事实。被告王道林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被告未请原告卸货,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道林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调查证人张某、祁某、李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等3人当日为建材市场百强建材卸货后,随车到被告门店看需不需要卸货,到场后,被告要求验对货物数量,不准卸货,在被告与运货人、另外2名卸货人在车后清点货物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立升对证人张某、祁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偏向被告,但证实了自己是为被告卸货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有异议,认为自己没让原告等人卸货;建材市场卸货也没有一车多户货物必须由同一班卸货人卸货的惯例;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而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以及无交通费证据不能支持交通费。对上述争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当日与王某乙、吴长安为百强建材卸下李某为其运送的建材后,步行跟车到被告王道林商店看是否需要卸货,在王道林与李某核对货物数量时,王某乙、吴长安在旁旁观,原告即自行上车卸货,因失去平衡踩滑跌落摔伤。原告无购买、租居合同,暂住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损失。原告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不支持交通费。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用货车为郧西建材市场百强建材门店及王道林建材门店运送建材,上午8时许到达建材市场,原告与王某乙、吴长安(已故)三人为百强建材门店卸下该店装载在车厢上部的货物,结算卸货报酬后,步行跟随货车到被告王道林门店看是否需要卸货。王道林提出需要核对彩钢板数量,即与李某到车后按货单核对货物,王某乙、吴长安在旁旁观,原告认为已谈好卸货之事,即自行徒手攀爬上车准备卸货,被告未制止。因彩钢瓦面滑动致原告失去平衡跌落摔伤。原告在郧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32869.14元。其左股骨骨折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立升其他各项损失为:伤残金53298元(11844元/年×15年×30%);误工费18611.5元(28305÷365×240);护理费1861.15元(28305÷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24);营养费6445.81元(9803÷365×240);精神抚慰金6000元(2000×3)共计87176.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王道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但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参入劳动者有组织、管理责任,在未作好安全防控和必要准备的情况下,放任原告作业而受伤,应酌定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加之徒手攀爬作业不合乎劳动规程而摔伤,本院综合认定由其自负60%责任。原告的伤残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应依据法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请原告劳动,原告损失与己无关而不应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林赔偿原告陈立升各项损失48538.24元(121345.6×4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立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76.9元,由被告王道林负担1110.76元,由原告陈立升负担166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宝审判员 李思山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福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