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岩火与李法荣、王业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火,李法荣,王业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2民初435号签发:核稿:拟稿:吴小连2016.10.9校对:原告王岩火。被告李法荣,成年人。被告王业水,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岩火与被告李法荣、王业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岩火于二○一六年十月九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法荣、王业水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岩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熊美枝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