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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祖祥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祖祥。陈祖祥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祖祥以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陈祖祥与父亲于2002年分户,陈祖祥的住房在父亲住房东三间,位于世纪大道南侧。2006年6月15日,陈祖祥父亲的住房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陈祖祥的住房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11月24日倒塌,同年12月6日由南通电信分公司维修完毕。2009年12月份,陈祖祥发现住房门窗及家中财物被盗,于是报警。现陈祖祥的房屋已不存在,应是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偷拆所致,故请求:一、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拆迁陈祖祥的房屋违法,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将陈祖祥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赔偿陈祖祥快递费、车费合计97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祖祥在诉状中陈述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强拆其房屋,仅是个人推测的事实,且未提交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2016年4月19日,该院对陈祖祥进行释明,告知其应补正相关材料,其表示无法补正。综上,陈祖祥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祖祥的起诉不予立案。陈祖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祖祥因房屋被偷拆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陈祖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拆迁陈祖祥房屋的行为违法等,但其起诉时未提供可初步证明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所诉行为的证据,即本案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陈祖祥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陈祖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