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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且对前方的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Z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罕塔拉公园西门出口处,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并超速行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石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后端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驶在赛罕塔拉公园西门北侧出口准备由东向北右转弯何某驾驶的蒙BLXX**号小型轿车左侧前端发生碰撞,导致石某某右顶枕部裂创,因颅脑损伤死亡,三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与其同行的亲属武某甲拨打122、120电话,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9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受损的车辆修复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缴费凭证、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酒精检测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甲、石某、武某乙的证言及电话通话记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询问笔录及电话通话记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包公交尸检字(2015)第3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做出的(包)公(交)鉴(车鉴)字(2016)015号交通事故碰撞机理、车速鉴定;(3)包公交酒检字(2016)第222号、第223号、第22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