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云明、史桂英等与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642号原告:于云明,居民。原告:史桂英,居民。原告:王丽,居民。原告:于晓萍,居民。原告:于振超,居民。法定代理人:王丽,系于振超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凤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与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王志华与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元(158.26×20%)、丧葬费5349.40元(53494元÷12个月×6个月×20%)、死亡赔偿金66920元(按照青岛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73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901.60元[按照青岛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1127元×3年÷2人+11127元×5年×2人÷4人)×2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418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于永河感觉身体不适,在朋友于某、王松山的陪同下于2016年5月8日晚23时10分左右来到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就诊,被告的值班人员在值班医生没有开具诊断处方、也未告知这两种药服用方法和剂量的前提下卖给于永河二羟丙茶碱片和氟雷他定片两种药。于永河买到以上两种药后立马在被告门口服用。服药15分钟后,于永河出现呼吸急促等严重身体不适情况,朋友于某、王松山在2016年5月8日晚23时30分左右再次把于永河马上送到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该院值班医生对于永河进行了紧急抢救,但最终在2016年5月9日凌晨0时30分不治身亡。原告认为,从于永河第一次走进卫生院到第二次被抬进卫生院,直至其死亡,前后不过1个多小时,整个诊治及抢救过程中,存有受害人第一次入院在没有对其病情诊断情况下把药卖给受害人、没有告知或提醒用药量、没有根据病情留院观察救治之过失;第二次入院抢救过程中技术措施、救治措施不到位。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辩称,一、××患者购买非处方用药的问题。死者于永河于2016年5月8日23时25分来我院自行购买“氟雷他定片”、“二丙茶碱”,这两种药都为非处方用药。大多数医院都可以对外销售非处方用药,都不用开具处方。我院作为医疗机构,有权对外出售非处方用药,医院出售合法,患者购买合法,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该不存在问题。二、××患者的措施及过程问题。约2016年5月8日23时40分,有人开车将于永河送至我院,患者当时神志不清,面色紫绀,呼吸不规则,我院急将患者移至抢救室抢救,于2016年5月9日0时30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我院抢救用药都开具有门诊处方,抢救过程都有视频为证。我院抢救及时,抢救措施没有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我院不认可原告诉状所列举的过错及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荣成法院起诉应当按照山东省统一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照青岛市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首先这是治病救人的过程,虽然可能有点措施不全面,没有抢救过来,但绝对不是恶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如果说以后抢救病人抢救不过来都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合理。同意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孙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四张门诊处方打印件、抢救过程的视频及二羟丙茶碱片和氟雷他定片两种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永河的朋友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就医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荣成市虎山卫生院对于永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因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晚,于永河到被告处购买了二羟丙茶碱片和氟雷他定片服用后,又因呼吸不规则于当晚被送至被告处抢救,于5月9日0时30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于永河在被告处买药支付费用8.59元,抢救支付费用149.67元。于永河之父于云明、母亲史桂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儿子于永江(已去世)、于永河、于永慧,女儿于永花、于永梅。于永河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为于晓萍、于振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本案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因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过错参与度为20%,该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6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买二羟丙茶碱片和氟雷他定片两种药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其买药所花费用8.59元应自行承担,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29.94元[(158.26元-8.59元)×20%]。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青岛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青岛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青岛标准高于山东省统一标准,故应按山东省统一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5246元(26230元×20%)。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医疗费29.94元[(158.26元-8.59元)×20%];二、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死亡赔偿金58718.40元[12930元×20年×20%+(8748元×3年÷2人+8748元×5年×2人÷4人)×20%];三、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丧葬费5246元(26230元×20%);四、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1.20元(1056元×20%);五、被告赔偿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5元(1925元×2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64590.54元,由被告荣成市虎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六、驳回原告于云明、史桂英、王丽、于晓萍、于振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707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