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苏成平与李先俊、徐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平,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34号原告:苏成平,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苏成平儿子),男,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女,户籍地霍邱县。被告:徐玉兰,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成平与被告李先俊、徐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黄其胜律师,被告李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徐玉兰,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先俊、徐玉兰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9369.29元(已扣除徐玉兰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1.4元、残疾赔偿金43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复查医疗费167元,合计113663.29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31日15时55分,徐玉兰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西县山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兴庄村路段,因下雪路滑,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苏洋驾驶的临时号牌为皖N×××××的轿车相撞,致苏洋及皖N×××××号车上乘坐人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洋、苏成平、卫平平、许绍珍、苏辉翔无责任。事故导致苏成平颈椎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应当对苏成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苏成平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徐玉兰辩称,对苏成平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的车主是其同学李玉的父亲李先俊,其借用该车回老家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为苏成平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先俊的答辩意见与徐玉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成平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苏成平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C1椎体)、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皮肤挫伤。2016年2月2日,苏成平��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同前,行后路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6日出院时医嘱佩戴颈托3月,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等。诉前,受苏成平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苏成平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治疗后遗有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已达10%,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苏成平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苏成平64岁,其自2014年8月在合肥兆飞铁艺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至事发,并随子苏洋居住于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小区。又查明,皖A×××××号车所有人为李先俊,徐玉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玉兰为苏成平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成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苏成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36.29元,其中徐玉兰垫付2500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苏成平依据鉴定意见选择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苏成平虽已64岁,但经本院核实,其确在合肥兆飞铁艺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其因受伤不能工作实际发生了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与其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虽然��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多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63天,故误工费为18473元(3400元/月÷30天×163天);4、护理费10260元(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14元/天×鉴定护理期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苏成平虽原为农业户口,但事发时其在合肥兆飞铁艺有限公司务工,并随子苏洋居住于肥西县上派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43097.6元(26936元/年×16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成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务工均会造成不利影响,其精神确已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245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122926.89元。此款应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48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2446.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成平9048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成平32446.29元(履行方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苏成平支付7446.29元,返还徐玉兰垫付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原告苏成平负担1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徐玉兰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睿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