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秀、康冬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文秀,康冬根,吴振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782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勤,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文秀,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吉安县,联系。被告:康冬根,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吴振达,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吉安县,联系。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公司)与被告黄文秀、康冬根、吴振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勤,被告康冬根、吴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秀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为7600元,2016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康冬根、吴振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康冬根、吴振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文秀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20万元及剩余利息,且经催收未果。被告康冬根辩称,为黄文秀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吴振达辩称,为黄文秀借款签订担保协议属实,但黄文秀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在未抵押的情况下向黄文秀放款,未履行对本人的告知义务,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12月17日,而是在此之前。被告黄文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文秀作为债务人,是否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吴振达提出了黄文秀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的答辩意见,但无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还是在此之前?借款、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7日,因此,可以认定该日为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上述利率的140%。同日,被告康冬根、吴振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文秀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2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文秀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康冬根、吴振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文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秀偿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冬根、吴振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9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文起审 判 员 聂 芳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