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被害人郑某、白某约到裕华区某某南大街某某空中花园2-1-2807D处,在房间内刘某与郑某、刘某与白某分别发生了卖淫嫖娼的性交易,后刘某、刘某以白某、郑某卖淫,要将白某、郑某二人举报为由敲诈勒索白某10000元、郑某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被害人郑某、白某约到裕华区某某南大街某某花园2-1-2807D处,在房间内刘某与郑某、刘某与白某分别发生了卖淫嫖娼的性交易,后刘某、刘某以白某、郑某卖淫,要将白某、郑某二人举报为由敲诈勒索白某10000元、郑某5000元。被告人刘某、刘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刘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刘某退赔被害人白玲经济损失10000元、郑惟玉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