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朱元初、朱丽玩、朱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朱元初,朱丽玩,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04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焊,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元初,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朱丽玩,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朱志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朱元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242.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朱丽玩、朱志勇对被告朱元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3242.7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朱丽玩、朱志勇对被告朱元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元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朱元初、朱丽玩、朱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华杰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易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