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家言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言,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39号原告:董家言,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书朋,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家言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湖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被告董家湖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家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塘补偿款155646.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汪(养殖)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村东老河底鱼塘。2007年,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鱼塘被征用,对于鱼塘的开挖费与鱼苗补偿款77522.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欠付原告承包鱼塘的其他补偿款及土地租金计78124元,以上共计155646.5元,被告当时承诺付款时连本加息一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董家湖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鱼塘以及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属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使用鱼塘部分所对应的补偿款共计77522.5元,该款因2009祝英高、董怀春诉董家湖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已提存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被告不占有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另外的补偿款,被告不知情,不应向原告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汪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承包期内,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需要,原告承包的鱼塘被征用,董家言实际使用鱼塘部分应得补偿款77522.5元。2009年,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祝英高、董怀春将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岚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家湖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补偿款77522.5元提存至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上述判决生效后,董家湖村委会并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2011年12月27日,祝英高、董怀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5日,董家湖村委会将77522.5元补偿款交纳至本院,该款即原告董家言应得的补偿款。原告主张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通知董家言:村东鱼池及附属物补偿款已于2007年10月份拨付到村委帐,村委多次通知你户支款,因你户与祝英高、董怀春对补偿款有异议,至今未支取该款。根据有关规定,限你于2009年6月23日上午12:00前自行协商,并到村委支取该项补偿款。逾期村委会将申请有关部门公证,并对补偿款依法进行公证提存,直至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可以支取。提存公证期间,村委会有权依法处置该宗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3日。”被告对上述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葛某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证明1、董家言被征鱼池计10.8亩,赔偿款、4年租金,外加利息;2、周边鱼池租金4亩、4年;3、周边鱼池用石头砌墙208米;4、房屋赔偿款的利息。5、此款2010年12月1日付清。双方达成协议。董家言,葛某。2010年7月1日。”原告主张,补偿款77522.5元系鱼塘的开挖费和鱼苗补偿款,根据当时政策,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系以租赁形式使用土地,该公司每亩土地每年给付村委会1200元租金,该款由村委会直接给付原使用土地的村民,原告被征用的鱼塘及周边土地共计14.8亩,另原告还有鱼塘周边石头墙208米,均应予以赔偿,该《证明》系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葛某给原告出具,并由双方签名,被告应给付原告:1、14.8亩土地4年的租金71040元(1200元/亩×4亩)及利息(分别自被告应付款日即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鱼塘周边石头墙208米的补偿款6240元(30元/米×208米)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因《证明》中记载的房屋赔偿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质证后称,《证明》没有被告印章,被告不知情。原告申请的证人葛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复印件以及《证明》复印件均属实,系其代表村委会向原告下发和签订,《证明》的内容系本村村民董某所书写,葛某看了无异议后便签了名字,董家言也签了名,相当于其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补偿款77522.5元系对涉案鱼塘开挖费以及鱼苗的补偿;对于《证明》中鱼池10.8亩以及周边土地4亩的租金问题,因当时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形式系租赁,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将土地租金先支付给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由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转付给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财政所,由村委会自虎山镇财政所领取后支付给农户,自2006年1月1日起每亩按1200元的标准向农户发放,涉案原告鱼塘系2007年被占用,按照村委会的记载鱼塘面积为10.8亩、周边土地面积为4亩,合计14.8亩,应按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发放4年,但村委会一直未发放给原告董家言,当时由其代表村委会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董家言利息;对于208米石头墙补偿款,当时在评估时,未对原告在鱼塘周边砌的石头墙进行评估,属于漏评,后董家言找到葛某,葛某到现场查看,情况属实,葛某就咨询了邻村虎山镇虎山铺村的石头墙补偿价格,每米按30元的标准补偿,于是葛某就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提交《证明》的内容系村党支部书记陈述,由其代笔书写,具体过程是,当时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将建设围墙的工程发包给董某,董某带领工人施工,当施工至董家言鱼塘时,董家言阻拦施工,称赔偿款未到位,董某就找到村党支部书记葛某,葛某与董某一起到达施工现场,经过双方协商,由葛某口述,董某代笔,双方签订了《证明》,当时葛某系代表村两委与董家言签订的《证明》。另查明:2011年,祝英高、董怀春将董家言列为被告、将董家湖村委会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二人诉称,二人于1998年承包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的村东老河底鱼塘。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交至2009年。被告董家言于1998年从原告处转包了部分鱼塘,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被告只交付给原告前四年的承包费1000元。2009年,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终止了鱼塘承包关系,同时对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因董家言拒不交还原告所承包的鱼塘,致使二人至今不能支取鱼塘补偿款,请求判令董家言交还二人所承包的董家湖村委会的部分鱼塘及附属土地;董家言支付二人承包费2000元,赔偿二人违约金3000元;鱼塘的补偿款77522.5元归二人所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岚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祝英高、董怀春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确认董家言实际使用鱼塘部分被征用对应的补偿款为7752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鱼塘的开挖费及育苗补偿款77522.5元,但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曾通知原告,让原告与祝英高、董怀春协商后支取该款,后又因祝英高、董怀春的诉讼行为导致该款未完成支付,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作出的(2012)日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才确认原告应享有该补偿款,但被告已于2012年4月5日将该款交纳至本院,可见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向人民法院交纳77522.5元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支取。因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77522.5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8亩土地4年的租金71040元以及石头墙的补偿款6240元,因原告提交了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葛某与其签订的《证明》,葛某、董某亦到庭证实《证明》的真实性,结合葛某当时的身份,可以确认该《证明》系葛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向原告付款,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家言14.8亩土地4年租金710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家言石头墙补偿款62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家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原告董家言负担160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