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趁邻居家无人之机,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陶庄村被害人张×(男,26岁)家中行窃时,被张×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王×、马×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