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宋艳、李立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宋艳,李立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负责人:叶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李立岗,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宋艳、李立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李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98859.85元、利息6275.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宋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2416(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宋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5万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宋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2416(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5月17日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宋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艳发放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9.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从2016年3月起,宋艳违反合同约定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宋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6.14元,利息6275.25元。被告宋艳和被告李立岗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艳、李立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宋艳(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以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宋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宋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建筑面积为129.67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抵押物他项权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向宋艳放款5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宋艳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40.15元,利息165089.98元及罚息0.35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宋艳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2896.142元,利息6275.25元,被告宋艳共计拖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98859.85元及利息6275.25元。另查明,被告宋艳与被告李立岗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望城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贷款放款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550000元,被告宋艳亦应按约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宋艳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2896.14元、利息6275.2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宋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98859.85元及利息627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对被告宋艳在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87%,罚息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4.805%,同时,被告宋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宋艳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艳和李立岗系夫妻关系,宋艳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立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宋艳与李立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即借款人宋艳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宋艳以其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建筑面积为129.67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宋艳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宋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宋艳、李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98859.85元、利息6275.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及2016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对被告宋艳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建筑面积为129.67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47元,由被告宋艳、李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