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娇与胡方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胡方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19号原告李娇。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坚。系保险公司法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鑫,系保险公司医勘主任。原告李娇诉被告胡方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胡方义驾驶的湘A×××××车(车主为被告胡方义)沿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再路湖大宿舍地段由北往南上坡转弯行驶,与该地段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的原告李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客观事实。伤后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三月后义齿修复,修复一次费用2800元×9=25200元。2016年7月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90日,一人护理15天,营养45天;后续医疗费用504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019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方义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请法院依法审核。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胡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2时27分,胡方义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南路湖大宿舍地段由北向南上坡转弯行驶,李娇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南路湖大宿舍地段由南向北下坡行驶,因胡方义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转弯时占道,加之李娇驾驶车辆未遵守安全规定,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方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娇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诊治,产生门诊费用913.1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至长沙美奥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种植修复,产生医疗费用287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6月7日,岳麓区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娇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评定,该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一人护理15天,营养期45天。后续医药费504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娇自行垫付。另查,1、原告李娇与2014年9月与他人合伙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经营“成哥美食城”,从事餐饮生意。2、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娇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方义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胡方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29613.11元。2、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所种植修复牙齿15年需更换一次,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以及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还需产生后续更换费用,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8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义齿安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部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属于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鉴于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日,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年×15天=1354.41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3033元/年÷365天/年×90天=8145.12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7、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0112.6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8313.11元(医疗费29613.11元、后续治疗费28700元,合计5831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699.53元(护理费1354.41元、误工费8145.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9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99.53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99.5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9913.11元(70112.64元-20199.53元=49913.11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280元(鉴定费1600元×80%=1280元),由被告胡方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650.49元(49913.11元×80%-1280元=38650.4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0.02元(20199.53元+38650.49元=5885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娇支付赔偿款58850.02元。2、限被告胡方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娇支付赔偿款1280元。3、驳回原告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方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胡方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阿敏